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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補字第 8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836號
原      告  陳○○       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之父   年籍資料詳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萬0,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係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亦有明定。再按,滿18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及被告均為未成年人,依法並無訴訟能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應由原告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之,原告應補正全部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等資料,如父母離婚或其他因素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者(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應以行使親權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惟原告起訴未列全部法定代理人,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併補正原告及被告及雙方完整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含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