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補字第877號
原 告 鍾媙劤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定。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本院114年度司執良字第176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在
第三人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以第三人收受本命令當日收盤價為基準,於新臺幣(下同)59,96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暨已核算未受清償利息221,060元、
違約金17,635元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
上開說明,原告就其所主張之異議權而請求排除
被告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即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計算至原告於114年4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之
債權金額如附表所示為300,5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5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