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補字第904號
原 告 許嘉興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著有
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476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6,624元(按:參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476號執行卷所附之114年4月15日民事聲請狀。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