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補字第97號
原 告 黃添泰
被 告 洪博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利益額為準。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求為撤銷本院民國113年度司執字第14428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及
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169號裁定所示
本票(如附表一,下合稱
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明第3項則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及前開執行事件之程序費用債權均不存在;聲明第4項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是
上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系爭本票債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各項聲明應為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系爭本票債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止,本息為新臺幣(下同)634,314元(如附表二),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