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補字第99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振緯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5,21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620元,扣除前聲請支付命令所繳500元,尚應補繳4,12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