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訴字第1號
原      告  愛思奇新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偉  
被      告  沐鑠淨水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朱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遷出營業登記,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85萬元本息,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315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有案件繳費查詢單、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為憑,依前引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