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訴字第10號
吳文賓律師
黃家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巧玲律師
韓世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79萬2,602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之
正本及
繕本。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
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6,579,8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上訴人上訴聲明所載,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2,606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暨繕本到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