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訴字第11號
原 告 謝采希
被 告 郭明娟即永誠車行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
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以114年度雄補字第345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13,07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16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卷第37頁)。
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繳費,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足憑(卷第43至53頁),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游芯瑜
法 官 鄭宇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