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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契約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訴字第11號
原      告  謝采希
被      告  郭明娟即永誠車行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以114年度雄補字第345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13,07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16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第37頁)。原告逾期今仍未繳費,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卷第43至53頁),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游芯瑜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