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訴字第3號
原      告  蘇桂鈺
被      告  張鴻熙
            林亮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681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5,51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7日經原告受僱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第17頁)。原告逾期今仍未繳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卷第23至29頁),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游芯瑜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