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訴字第4號
原 告 陳彥慈
被 告 吳秉勳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
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請原告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有繳費查詢紀錄在卷
可稽,其起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