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事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喬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智華
黃于珽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即本院114年度雄簡字第1131號,下稱
本案訴訟),前經本院114年度雄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裁判費。原裁定雖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惟認定本案訴訟係因
兩造連續二次遲誤
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起訴,因而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全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元。然本案實係兩造於114年7月30日陳明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異議人隨即於同年8月19日具狀撤回起訴,並
非視為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起訴得減徵三分之二裁判費,原裁定漏未審酌上情,致計算金額有誤,
爰提出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
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之原告,於訴訟終結後,應由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此際原告雖未實際預納裁判費,然其撤回起訴之
法律效果,於法院職權徵收訴訟費用時仍應適用,即僅應徵收原告應負擔之三分之一裁判費,始符公允。
三、
經查,本案訴訟經本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99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萬元。兩造於114年7月30日陳明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有本院通知在卷
可稽,且於合意停止
期間,法院並未指定期日,自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之情事。
嗣異議人於合意停止期間內之同年8月19日具狀撤回起訴,亦有民事撤回
起訴狀附卷
足憑。是
本件訴訟終結之原因,確係原告撤回起訴,
而非視為撤回。原裁定未察,誤認本件係視為撤回起訴,進而依全額徵收裁判費6萬元,認定事實尚有違誤。異議人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依
前揭規定,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減為三分之一。
四、
綜上所述,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2萬 元(計算式:6萬元×1/3=2萬元)。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