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保險小字第12號
原 告 李德涵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
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459元本息,無
非以:伊於民國106年8月7日向被告投保「遠雄人壽真安心醫療保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被告依約應給付伊住院
期間使用「生物活性因子療法(BaM/PRP)」療法之費用,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7頁)。
經查,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4條前段約定:「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
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
兩造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要保人
住所地地方法院」,而原告住所地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頁),其住所地係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管轄,是依前引規定,本件訴訟即應以橋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係有違誤。
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橋頭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