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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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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保險小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陳威廷  
被      告  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被告之公司址設在臺北市大安區,本院所轄,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保險契約及附約約定,訴請被告應給付保險金新臺幣18,269元,據兩造間保險契約第39條、附約第2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險契約及附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67頁)。又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即原告住所地在高雄市仁武區,有要保書、民事起訴狀上載之原告住所地址可考(見本院卷第77、7頁)。本件兩造間既已合意由要保人即原告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住所地位於高雄市仁武區,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