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保險小字第3號
原 告 楊沄溱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洪佩雲
黃庭堅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
經查,
被告之公司址設在臺北市南港區,
非本院所轄,而本件原告係依
兩造間保險契約及附約約定,訴請被告應給付保險金新臺幣47,250元,據兩造間「台灣人壽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33條約定:「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
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系爭保險附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又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原告
住所地在高雄市大社區、
居所地在高雄市仁武區,有診斷證明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民事
起訴狀上載之原告
住居所地址
可考(見本院卷第19、37、7頁)。本件兩造間既已合意由要保人即原告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住居所地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仁武區,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