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保險小字第7號
原 告 林真儀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
本件原告提起給付保險金訴訟,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7頁),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至25頁),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