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5號
原 告 陳郡霆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3,190元,
及其中228,000元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其中84,450元自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其餘80,740元自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4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790元,該裁定業於115年4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原告逾期
迄未繳納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為憑,依前引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