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保險簡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保險簡字第8號
原      告  張敬暉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間以其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宏泰人壽意吉棒終身傷害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第41條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在卷可憑。原告向被告投保時已記載住所為「高雄市○○區○○000○0號」,有原告提出之要保書在卷可憑;且原告戶籍亦在該址,有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足見系爭契約所指之要保人住所,應為上開高雄市六龜區之地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