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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全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代  理  人  童守源  
相  對  人  友益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甲興  
相  對  人  施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友益藥品有限公司(下稱友益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29日邀同相對人黃甲興及施美惠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未遵期清償,今仍積欠377,522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經伊向相對人催討,均未獲置理而怠於履行還款義務,認相對人有逃避債務之情形,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裁定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故仍無從准許。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前開條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催繳但相對人仍未清償等情,業已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資料等為釋明,足認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有假扣押本案請求存在,已盡釋明之責。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雖陳稱:相對人怠於履行還款義務,恐有脫產之虞,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並以催告書、郵件回執為憑。惟依聲請人所提上開事證,縱相對人對聲請人繳款催告未為置理,亦僅能說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且未積極處理相關債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然就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及有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具體情事,致聲請人將來有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均未為釋明,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釋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能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縱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尚不符假扣押聲請之要件,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