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原小字第1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洪正賢
被 告 鄭家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