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原小字第26號
原 告 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杜怡萱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9,48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兩造間固有
合意管轄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本院卷第17頁),
惟原告為法人,被告為自然人,且該約定條款為原告事前以數位方式供同類契約之用,其性質上為
定型化契約,契約當事人雖有不同,惟其約定書之條款則無二致,是原告挾其經濟上優勢,預定由其選擇管轄法院,
難認被告於訂約時,有得爭執或協商選擇管轄法院之餘地,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規定之適用。又原告
起訴狀固記載被告戶籍地為高雄市三民區(本院卷第7頁),惟本院寄送該址之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查被告領取情形,經該分局於115年7月14日14時50分回覆被告未領取該訴訟文書(本院卷第61至63頁),足見該址並
非被告之住所或
居所地,復原告起訴時被告設籍於臺東縣,有原告提出被告之身分證件照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33、55頁),故本件本院自無管轄權。準此。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