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原簡字第2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凱任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參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被告如預以肆拾萬零參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366.6公里南側向輔助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晉通化學工業股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造成乙車受損,估價修繕支出需要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26,182元(零件費用1,107,319元、工資90,343元、烤漆128,520元),然其修復費用已達保險金額(100萬元)扣除折舊(即4%)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
推定全損金額即72萬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晉通化學工業股有限公司96萬元,被保險人將車輛報廢後,經
拍賣殘餘價值45,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96萬元,扣除被保險人所取得45,000元,因此代位取得賠償
請求權,為此提起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甲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晉通化學工業股有限公司所有之乙車,造成乙車受損,估價需支出修理費用為1,326,182元(零件費用1,107,319元、工資90,343元、烤漆128,52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代位取得賠償請求權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保險理賠申請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車輛異動申請書、車損照片
佐證之,並經本院
依職權函調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應可信為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102年2月出廠(本院卷49頁汽車行車執照影本
可稽),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13日,已使用超過5年,僅於殘值,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4,55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07,319÷(5+1)≒184,5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
折舊之工資90,343元、烤漆128,520元,乙車損害額為403,416元(計算式:153,264元+109,530元+烤漆84,986元=403,416元)。是則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3,416元及自11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雖以B車之保險理賠金
求償之,但依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據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如上述之403,416元,而原告之代位賠償請求權,僅在應賠償範圍內得為代位求償之,至於其根據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約定承保金額而為給付,並不當然即是B車受損害應填補損害之金額,故超過上述金額之其餘請求,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3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又本件訴訟費用爰依勝敗比例命
兩造負擔,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