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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原簡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原簡字第2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余秉珩  
被      告  陳凱任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參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肆拾萬零參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366.6公里南側向輔助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晉通化學工業股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造成乙車受損,估價修繕支出需要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26,182元(零件費用1,107,319元、工資90,343元、烤漆128,520元),然其修復費用已達保險金額(100萬元)扣除折舊(即4%)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推定全損金額即72萬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晉通化學工業股有限公司96萬元,被保險人將車輛報廢後,經拍賣殘餘價值45,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96萬元,扣除被保險人所取得45,000元,因此代位取得賠償請求權,為此提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晉通化學工業股有限公司所有之乙車,造成乙車受損,估價需支出修理費用為1,326,182元(零件費用1,107,319元、工資90,343元、烤漆128,52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代位取得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保險理賠申請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車輛異動申請書、車損照片佐證之,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102年2月出廠(本院卷49頁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可稽),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13日,已使用超過5年,僅於殘值,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4,55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07,319÷(5+1)≒184,5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90,343元、烤漆128,520元,乙車損害額為403,416元(計算式:153,264元+109,530元+烤漆84,986元=403,416元)。是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3,416元及自11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雖以B車之保險理賠金求償之,但依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據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如上述之403,416元,而原告之代位賠償請求權,僅在應賠償範圍內得為代位求償之,至於其根據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約定承保金額而為給付,並不當然即是B車受損害應填補損害之金額,故超過上述金額之其餘請求,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應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3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又本件訴訟費用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