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司聲字第10號
相 對 人 王瑞麟
王健次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現設籍於高雄○○○○○○○○,
以致對於相對人所為之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
等情,
業據其提出
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
謄本為證。
經查,相對人之戶籍業已遷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參。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記:1.請於收受後7 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