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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司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相  對  人  王瑞麟  


            王健次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現設籍於高雄○○○○○○○○,
  以致對於相對人所為之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
  謄本為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業已遷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7 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