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司聲字第13號
相 對 人 高潘振隆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因對於相對人所為之通知無法合法送達,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高
雄市○○區○○○村○○巷0○0號,
惟聲請人向該址對相對人寄送之通知書遭郵局以「拆遷」為由退回,此有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在卷
可憑。又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協助查訪結果,
上開地址現場已圍起來並呈現拆除狀態,並無住人,有高市警警鳳分偵字第11571369500號函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附記:1.請於收受後7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