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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司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陳仲儀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仲儀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現設籍於高雄市三民戶政事務所,以致對於相對人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戶籍謄本為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業已遷至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高雄市三民戶政事務所鹽埕辦公處) ,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7 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