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司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郭保富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郭保富
債權讓與一事,
惟因相對人業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7日出境,聲請人無法送達,
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
82年台上字第272 號
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相對人郭保富固於101年3月27日為遷出國外登記,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為憑,惟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相對人郭保富於該局自行填報之國外地址,有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5年5月29日領一字第1155315669號函在卷
可稽。是相對人並無送達地址不明之情事,
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郭保富公示送達,
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15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