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司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岑玹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林岑玹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欲將有關
債權讓與一事通知相對人,
然因相對人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而無法送達,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
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
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
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
82台上27三、查
本件聲請人以
上揭理由聲請公示送達,雖經聲請人提出送
達相對人
戶籍謄本為據;
惟經本院
依職權函調相對人在監在押資料,相對人現於高雄女子監獄執行,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
可稽。準此
堪認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
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