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司聲字第36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仲儀間聲請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陳仲儀郵寄
債權讓與通知之信函,
惟相對人現設籍於高雄○○○○○○○○鹽埕辦公處,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
按原告或
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亦為
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故相對人
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查本件相對人業於民國115年3月19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相對人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
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