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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司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黃薇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對於相對人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6樓,聲請人向該址對相對人寄送之債權讓通知函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退件信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572657900函查訪表傳真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1.請於收受後7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 送院備查。
2.本件勿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