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司聲字第39號
相 對 人 蕭奕勳即蕭照霖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因對於相對人所為之
債權讓與通知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6樓,
惟聲請人向該址對相對人寄送之債權讓通知函遭郵局以「遷移」為由退回,此有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在卷
可憑。
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記:1.請於收受後7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