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司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司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相  對  人  呂宸萌即呂文俊即張文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現設籍於高雄市前鎮戶政事務所,致無法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轉讓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憑證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7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