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司聲字第6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劉頁筠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2」寄送
債權讓與通知信函,因查無此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業據其提出通知信函及退件信封影本為證。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
公示送達之規定,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相對人現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9樓,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是相對人之
住居所尚非不明。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
公示送達之聲請,
核與前揭聲請
公示送達之要件
顯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