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司補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朱美娟
相 對 人 陳智偉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
未據繳納聲請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地政機關就
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
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主張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18、2208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所為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
予以塗銷。查系爭
抵押權設定之各擔保債權總金額合計為180萬元,而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約為740萬元,有聲請人
陳報狀及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
足憑,依
上開規定,自應以擔保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調解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 元。茲依同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需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