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司調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胡雅純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莊冠塵、○○○間撤銷無償
贈與行為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
駁回之。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
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
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則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
合意,其本質並
非相同,故
形成判決所生之
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
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
要旨參照)。另按
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
所稱之
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975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莊冠塵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聲請人對相對人莊冠塵之
債權已取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291號
債權憑證在案。相對人莊冠塵將其保險契約變更
要保人行為,使該保單準備金權利由相對人○○○取得,致聲請人無法執行受償,故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要保人變更行為,將要保人回復為相對人莊冠塵而聲請調解
云云。
三、查聲請人之調解聲明係請求撤銷相對人間變更保單要保人行為,核其性質屬須經法院
裁判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
法律關係之
形成之訴,非
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應認不能調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