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司調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沈明芬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鄭舜元等間請求塗銷分割
繼承登記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
所稱之
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
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 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同(最高法院54年
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民法第244條所規定
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方法,與一般撤銷權不同,一般撤銷權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則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在學說上稱之為撤銷訴權。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
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
債務人之處分行為
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予
第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
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
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
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
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
贈與要
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
遺贈之拋棄,自
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
裁判要
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
,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
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僅
不承受被
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
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
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
此外,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與其
人格權法益非無牽連,且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解釋上應不容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請求調解相對人間被繼承人鄭XX所遺如
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予撤銷,及相對人黃XX、相對人李XX分別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以塗銷。相對人鄭XX應將系爭不動產買賣所得價金返還為全部相對人
公同共有等語。
三、
經查,
上開聲請人請求調解之內容,
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仍否請求撤銷已有疑義;又核其
法律關係並非
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即其性質屬
形成之訴,是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
首揭說明,本院逕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