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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司調字第 9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司調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忻、陳妙貞、張光怡、陳真蓉        住○○市○○區○○○街000號  
代  理  人  蘇秋慧、張光怡、姜岢忻、陳妙貞、陳真蓉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王家華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調解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調解,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5年7月2日以請求相對人王家華給付電信債務為由聲請調解,然相對人王家華業聲請人聲請前之114年9月30日死亡,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已不具備當事人能力,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調解,其聲請因該相對人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自應駁回聲請,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需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