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小字第10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建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簽帳卡消費款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伊申辦信用卡,
迄今積欠新臺幣(下同)32,285元未清償。本件被告
住所設籍於高雄市梓官區,並
非本院轄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
可佐(見本院個資卷)。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戶籍
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