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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小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小字第10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洪殿堯  
被      告  黃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簽帳卡消費款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伊申辦信用卡,今積欠新臺幣(下同)32,285元未清償。本件被告住所設籍於高雄市梓官區,並本院轄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戶籍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