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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小字第 10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服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009號
原      告  樂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敏  
訴訟代理人  楊承桓  
被      告  杜逸文(原名杜宜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北小字第440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間成立投放廣告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製作及投放廣告服務3次,惟被告僅投放2次廣告後即未依約履行,被告嗣於114年6月12日簽立還款承諾書,約定被告應於114年8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承諾書)。詎被告迄未履行,迭經催討均未獲清償,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承諾書、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