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01號
原 告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沈柏仲
被 告 施振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與伊成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並於111年1月20日依約申辦得在新臺幣(下同)249萬元範圍內,為現股當沖交易,被告自負有遵期交割義務。倘被告未履行前開義務而由伊代辦,被告除應償還原告代辦所生墊款外,並應按代辦交割成交金額7%計算之
違約金。又被告於112年6月20日上午9時50分46秒委賣代號1503士電(士林電機)現股15,000股,成交總價為2,265,000元(按每股151元成交,計算式:151×15,000=2,265,000),經扣除手續費3,227元及證交稅3,397元後,伊就前開委賣交易應給付被告2,258,376元(計算式:2,265,000-3,227-3,397=2,258,376)。被告
嗣於同日上午11時8分51秒委買士電現股15,000股,成交總價為2,287,500元(按每股152.5元成交,計算式:152.5×15,000=2,287,500),加計手續費3,259元後,被告就前開委買交易應向伊給付2,290,759元(計算式:2,287,500+3,259=2,290,759),經兩相抵減後,被告仍應向伊繳納不足之交割款32,383元(下稱不足交割款,計算式:2,290,759-2,258,376=32,383)元。再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制定之「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下稱受託契約準則)第12條第1項規定,伊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10時以前,向被告收取買進證券之價金或賣出之證券,
惟因112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為端午連續假期,伊遂於假期結束後之次一上班日112年6月26日上午8時35分、9時31分通知被告補繳不足交割款,
詎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46分回覆無力補繳,經伊依證交所制定之「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處理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向證交所申報被告違約,並依證交所制定之「營業細則」第104條第2項前段、第113條規定,於112年6月26日上午11時為被告墊付不足交割款予證交所。是依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伊自得按委賣、委買成交金額沖銷後之差價7%向被告收取違約金1,575元(計算式:[2,287,500-2,265,000]×7%=1,575)。合計被
告應向伊給付33,958元(計算式:32,383+1,575=33,958)
。爰依系爭契約及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9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受託買賣國內有價證券契約總約定書、買賣報告書、普通違約申報明細報表、原告敦北
分公司112年6月26日催告函、112年7月11日
存證信函、線
上開戶操作說明、被告110年10月18日內政部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數位發展部公告許可之憑證機構名單、原告系統紀錄及臺灣網路
認證股份有限公司驗證結果、被告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112年6月20日之交易帳戶往來明細、110年12月27日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111年1月20日徵信與客戶額度審核表、112年6月20日被告下單紀錄、大戶APP畫面截圖、
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兩造間發送電子郵件紀錄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院114年度北金小字第16號,下稱北金小卷第15、31、33、27、39頁,本院卷第51、83、85、87、119、141、145、151、153、159、165頁),經核並無不符,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5年1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17頁國內
公示送達公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
乃法院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見北金小卷第5頁第一審
裁判費收據)。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