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小字第1061號
原 告 大心環保有限公司
原 告 全驛環保有限公司
被 告 義成工程行即劉鎮源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同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再按同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而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承攬工程報酬,若
非兩造締約之初即對如何給付該等承攬報酬款項明文約定特定之清償地時,依前說明,即無從認定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至明。
二、
經查,本件被告之商號設立在嘉義市○區○○路000號0樓,戶籍則為嘉義市○區○○路○段000號0樓0,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7、59頁),本院就此並無管轄權,而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又本件非請求履行承攬工作契約約定等行為,而係請求完工後給付承攬報酬款項,本無從逕以施工處所認為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因契約涉訟而經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之情形。原告雖曾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將款項匯入原告高雄銀行小港分行之帳戶,
惟此部分為工程完工後之通知,不能認為是兩造於締約時已有約定。何況該匯入該帳戶之履行行為並不以在高雄市為限,於國內、國外任何處所皆可為匯款之行為,因此不能以此認為是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此外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足以
佐證工程款給付之債務履行地為本院管轄區域之積極證據,因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