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075號
陳志風
被 告 蔡曜隆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