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07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世安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訴外人馬振貴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3年5月31日中午12時起至114年5月31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馬振貴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交予訴外人即其胞兄馬振原駕駛,馬振原於114年3月16日晚間8時50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四維二路與光華一路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往南駛入光華一路,適有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四維二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系爭路口欲左轉往東駛入光華一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之適當間隔,逕以右前車首碰撞系爭保車之車首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車保桿、引擎蓋板、水箱護罩、右大燈固定座等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48,055元始能修復。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馬振貴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
第217條第1、3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件發生經過,經
本院復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9至62、57、53頁),原告復自承:事發時馬振原及被告駕車輛均為左轉車,雙方均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間隔,而互相碰撞,雙方應各負五成過失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馬振原及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俱有過失,且其過失情節相當等一切情形,認系爭事件之發生應由馬振原與被告各負擔五成過失責任。 ㈡
又系爭保車為馬振貴所有,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車損,有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27至35、19至21頁),足見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馬振貴之財產權,依前引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惟馬振貴將系爭保車交付馬振原駕駛,馬振原即馬振貴之使用人,而馬振原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亦應負五成過失責任,
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法院自得據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
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
要旨足參。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經查:
㈠系爭保車於105年4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8年11個月,有行照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件費32,079元、烤漆工資13,176元及拆裝工資2,800元,合計48,055元,有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23至25、37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
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5,347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32,079÷[5+1]=5,346.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47,672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32,079-5,347]×20%×[8+11/12]=47,672.
06),可見新品零件費32,079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
殘價5,347元(計算式:[32,079-47,672]<5,347),自應按殘價5,347元計算零件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再加計烤漆工資13,176元及拆裝工資2,800元後,合計需費21, 323元,堪認系爭保車所有人馬振貴因系爭車損所受財產損失為21,323元。惟馬振貴之使用人馬振原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亦有過失,並應與被告各負五成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 10,662元(計算式:21,323×50%=10,661.5)。從而,馬振貴因系爭事件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為10,662元,應堪認定。 ㈡又
原告主張伊與馬振貴就系爭保車訂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事實,有保單資料、保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91、93至95頁),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於114年6月12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48,055元,有汽車保險理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惟馬振貴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僅10,662元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向馬振貴為前開保險給付後,在10,662元範圍內者,因受法定
債權讓與,自得向被告求償損失;
逾此範圍者,則因馬振貴並無可資讓與之債權存在,其請求係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5年4月3日起(見
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5頁
裁判費收據)。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