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09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潘一帆
被 告 張志啓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5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萬9,855元及自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萬9,855元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係向訴外人○○○○○○○○○○之門市(下稱○○門市),購買自媒體直播巨星創業班之課程,而就其中9萬9,800元之課程費用,由○○門市人員代被告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借貸以支付,此觀原告提出而被告不爭執
形式真正之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9至13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向其確認是否願意簽約,且其雖曾繳納部分費用,但不表示即承認本件契約為合法成立
云云。然本件
非兩造當面訂約,顯係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簽訂,而被告既承認係由○○門市人員以其本人手機辦理本件分期付款借貸之程序,顯
難認簽約程序有何缺失,至被告辯稱原告未向其確認是否簽訂本件合約部分,因電子簽章法並未規定訂約後尚需
予以確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理由。又被告既
自承曾繳納本件分期付款借貸之部分費用,則即使如被告所辯,○○門市人員無權代被告辦理本件分期付款契約,依
民法第161條第1項意思實現之法理,及同法第170條第1項無權代理之規定,亦應認被告本人已承認本件分期付款借貸契約之效力,是被告辯稱其未承認本件分期付款借貸契約之合法成立,亦無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