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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小字第 11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13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孫馥禎  
被      告  胡順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2日向伊申辦信用卡,經伊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供被告刷卡消費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依約繳款,應另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於逾期第1、2、3個月依序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違約金收取以3個月為上限(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被告未遵期繳款,截至103年12月20日止仍積欠消費款18,521元違約金1,200元,合計19,721元,經催告均無結果,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繳學雜費電話分期專案約定書、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各期帳單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5頁裁判費收據)。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