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162號
原 告 李玉惠即印森商行
被 告 崇昇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5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萬9,657元及自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萬9,657元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兩造不爭執原告於○○市○○○路00號0樓經營「○○○○○○店」(下稱
系爭餐飲店)之餐飲服務,正上方0樓為被告經營之「○○○○○○○○店」(下稱系爭生存遊戲店),提供客人遊玩射擊生存遊戲,114年10月5日因0樓消防設備漏水,致系爭餐飲店廚房及用餐空間多處漏水,故原告當日無法就系爭餐飲店正常營業,牆壁及天花板需重新油漆,冷氣機亦受有損壞,原告因而受有營業損失5,971元,及需支出油漆修補費用2萬9,400元、冷氣維修費1萬4,286元之損害(以下合稱系爭損害)。被告雖辯稱
本件漏水之消防設備灑水頭(下稱系爭消防設備)位於公共空間,
非其承租範圍,且無證據
可證明系爭消防設備損壞係因其或其客人所造成,況本件水害之擴大,係因0樓消防主水閥故障導致無法止水所造成,而管委會業於114年10月16日完成主水閥之修繕,是其不應負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責任。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本件漏水係因被告經營之系爭生存遊戲店之遊戲活動所造成,原則上雖需負舉證證明之責,但原告主張系爭生存遊戲店之遊戲活動,先前曾有多次誤擊系爭消防設備導致漏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事實,被告既有多次造成系爭消防設備漏水之情形,
堪認本次系爭消防設備之漏水,最有可能之原因為系爭生存遊戲店之遊戲活動所造成,則就本次系爭消防設備之漏水,被告如辯稱非因其或其客人誤擊所造成,依
上開規定,例外當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之責,
而非由原告負證明被告或其客人造成本件漏水之責任。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漏水非其或其客人誤擊系爭消防設備所造成,卻辯稱應由原告證明系爭消防設備損壞係因其或其客人所造成,所辯當無可採。又
參照民法第185條第1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規定之法理,縱認系爭消防設備係因0樓消防主水閥故障導致無法正常止水,但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消防設備之漏水非其經營系爭生存遊戲店之遊戲活動所造成,應認本件漏水確係由系爭生存遊戲店之遊戲活動所造成,則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之系爭損害,當應負連帶之賠償責任,是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