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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小字第 11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17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志宏  
訴訟代理人  盧怡薰  


訴訟代理人  何彥翰  
被      告  林奕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938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高雄大利冷氣空調有限公司所有、由鄭元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2,607元(零件費用2萬1,523元、工資1萬1,084元),業據原告提出行照、維修估價單、維修明細表、發票、車輛受損及維修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47頁)。又本件修復費用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9月(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28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2,854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21,523÷(耐用年數5+1)≒殘價3,587;2. (取得成本21,523-殘價3,587)×1/(耐用年數5)×(使用年數2+5/12)≒折舊額8,669;3.新品取得成本21,523-折舊額8,669=扣除折舊後價值12,854,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萬1,084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3,938元。復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告2萬3,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9日(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日期115年5月19日,於115年6月98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告雖為部勝部敗,惟其起訴裁判費至少為1,500元,本院認應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