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18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于宜新
呂宮儀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2,358元,及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2,35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