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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小字第 11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小字第118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告  張妘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在地在屏東縣,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提出之分期申請約定條款第11條雖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臺中、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為民事小額事件性質,原告為公司法人,該合意管轄約定屬其事先單方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前揭規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