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小字第118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妘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在地在屏東縣,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提出之分期申請
暨約定條款第11條雖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臺中、高雄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為民事
小額事件性質,原告為公司法人,該合意
管轄約定乃屬其事先單方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
前揭規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