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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小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20號
原      告  施世和  
被      告  林慧靜即明葳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向伊承攬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後側之剪力牆基礎邊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被告應於114年1月31日以前完工(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詎被告逾期未完工,嗣經雙方合意展延完工期限至114年6月15日,惟被告仍未遵期完成系爭工程,是依系爭承攬契約「第一次變更合約」項下第1條後段(下稱系爭違約金條款)約定,被告每逾期1日應按工程總價1%即1,600元計付違約金,是自114年6月15日起至114年7月10日(即起訴前1日)止,共逾期25天,伊自得向被告收取違約金40,000元(計算式:1,600×25=40,000)。又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不得已另僱工施作泥作、鋁門窗、防盜窗等未完成工項,額外支出費用58,100元,而受有損害,被告就前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系爭違約金條款、民法第250條、承攬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100元(計算式:40,000+58,100=98,100),及自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99頁),惟未為其他陳述。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期限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條、第502條第1、2項及第5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一次變更合約」項下第1條後段約定:「…若有逾期,逾期每日以總款項百分之1計算(每日罰款1,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惟被告未於預定完工日114年6月15日如期完成系爭工程,迭經催告仍拒絕提出給付等情,有簡易合約書、第一次變更合約書、被告未遵期完工之現況照片、114年6月18日存證信函暨送達回證、114年7月1日存證信函暨送達回證、114年7月9日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3、17、203至221、21至31、35至45、49至57頁),經核並無不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逾期完工,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給付逾期違約金:
 ⒈原告主張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逾期完工,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經伊另僱工施作泥作、鋁門窗、防盜窗等被告未完成工項,依序支出費用43,000元、8,600元、6,500元,合計58,100元,致受損害等情,有泥作、鋁門窗、防盜窗等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25、249、22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8,100元,為有理由。
 ⒉又依系爭違約金條款約定,被告每逾期1日應按工程總價1%即1,600元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7頁),是自兩造預定完工日114年6月15日起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10日止(共25天),被告共應給付原告違約金40,000元(計算式:1,600×25=40,000)。
 ⒊從而,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逾期完成系爭工程,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8,100元,並給付違約金40,000元,合計98,100元,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違約金條款、民法第250條、承攬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100元,及自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115年4月3日(見本院卷第2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裁判費收據)。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