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小字第12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秀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40元本息,經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4月29日(見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止之利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31,034元,應屬
小額訴訟事件。又
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固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排除
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適用(本院卷第16頁)。而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之112年8月1日即設籍高雄市鳥松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可考(本院卷第25頁),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
爰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