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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小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小字第12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被      告  林義雄(歿)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是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16日起訴(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於訴訟繫屬前之000年0月00日即已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既以死亡而無權利能力之自然人為被告,欠缺訴訟主體,且該等欠缺無從命補正,自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