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小字第12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義雄(歿)
理 由
一、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是原告起訴時,如以已
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16日起訴(見本院卷第7頁),
惟被告於
訴訟繫屬前之000年0月00日即已
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
可稽。是原告既以
死亡而無權利能力之自然人為被告,欠缺訴訟主體,且該等欠缺無從命補正,自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
抗告,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